平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民的基本医疗保健水平,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加快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各级财政多方筹资,采取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村合作医疗水平与我县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四)坚持稳步推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坚持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大病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公正公开、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合作医疗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县、乡镇、村要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组织和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府办、扶贫办、卫生局、财政局、农业局、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及各乡镇主要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委”)。
县合管委主要职责:制定和修订县合作医疗制度、章程;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章程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医疗服务利用和费用;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合管办”),作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定专职工作人员5人(人员由卫生系统内部调剂解决),其人员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县合管办主要职责:制订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测乡镇医疗服务利用及费用;农民医药费发票的复核审批;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日常事务;指导各乡(镇)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对乡镇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负责收集、管理、分析、使用及传递合作医疗信息;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向同级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同级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六条 各乡镇成立以乡镇长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卫生、财政、农业、民政、扶贫、计划生育及各村民委(社区)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乡镇合管委主要职责:根据上级的部署,制定本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辖区各行政村(社区)开展合作医疗工作,筹集辖区合作医疗资金,指导村级合作医疗工作,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工作和向村级反馈信息,公布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等情况。
乡镇合管委下设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本乡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暂设在本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3-5人,包括会计、出纳和医疗审核员。
乡镇合管办主要职责:协助收取合作医疗资金;对合作医疗发票进行审核、现场报销;公开公示本乡镇的合作医疗补偿情况;监督乡村医疗服务利用及费用;建立和完善本级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工作;执行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向同级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同级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七条 村级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由村支书或村主任任组长,成员由村会计、乡村医生和有威望的村民代表组成。
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主要职责:协助收取合作医疗资金,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监督村级合作医疗的运行情况;公开公示本村合作医疗补偿情况;收集有关信息;监督村民的就医行为,为本村参加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参加合作医疗对象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凡户口在本县农村的居民,或因国家征用土地而转入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户口不在本县但长期居住在本县达6个月以上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参合人员应进行注册登记,同时,以户为单位办理《平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条 参合农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分配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原则: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政府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大力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补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二条 筹资办法:合作医疗资金由各乡镇政府组织收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筹资标准
(一)农民个人筹资:按年度筹资,一年一次,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资金10元(以户为单位,一次性交纳一年的合作医疗资金)。
(二)中央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的农业人口每人每年补助20元,从2007年起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20元;(2006年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5元,其中自治区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8元,市、县两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7元;)。随着经济发展,县级财政补助标准将参照上级财政的补助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三)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具体扶持金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四条 筹资方式
(一)上级财政的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在县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县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用账户;县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在上级规定时间内由县财政划拨到县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二)农民个人筹资的缴纳方式。实行以县为单位统筹,以户为单位筹资,以乡镇为单位组织收缴。每年筹集一次,从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筹资年度。农民个人缴费,在自愿参加的前提下,由乡镇政府组织人员收取,开具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于收据空白处填写全部参合人员名单。集中筹资时间为上年的12月至当年的3月,每年的4月25日前,各乡镇将收缴的本年度个人缴纳资金和乡镇、村集体扶持资金一并上缴县合管办在县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合作医疗基金收入专户。超过规定时间缴纳资金的,只能作为下一年度的筹资。
第十五条 县设立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账管理。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农村民政对象、贫困户家庭成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基金补助后个人负担医药费用仍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合作医疗资金的分配:设立农民家庭账户。农民个人筹资部分中的8元进入农民家庭账户,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诊疗费用,家庭内参合人员中任何一人可以使用户内家庭账户资金;2元作为统筹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一起用于住院补偿和大病救助(二次补偿)等。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进行分配。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合作医疗资金实行县级管理,统一核算,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留存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和县合管办分别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和收入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存入财政社保专户。县合管办负责审核各乡镇应补偿支付的费用无误后,交由财政部门开具支付凭证,银行将结算资金直接划拨到各乡镇合管办设立的短期收入过渡专户,真正做到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高效运转。
第二十条 各乡镇合管办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短期收入过渡专用账户,按规定定期将补偿凭证交县合管办统一审查核准后,将所需款项拨付到各乡镇合作医疗专用账户,由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按规定及时向农民兑付。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认真编制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了,要及时编制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告,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并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办法原则上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桂卫基妇[2005]63号)办法执行。具体为:
(一)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患病住院、门诊中花费医药费用后,从新农合基金中获得的补偿占花费总医药费用中的比例。
1、住院补偿比例:
在乡镇级卫生院住院补偿比例,按总医药费(扣除起付线金额、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和非检查项目的检查费用后)的60%给予补偿。
在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补偿比例,按总医药费(扣除起付线金额、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和非检查项目的检查费用后)的35%补偿。
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补偿比例,按总医药费(扣除起付线金额、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和非检查项目的检查费用后)的20%补偿。
公式:住院补偿=[住院总医药费用-起付线-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非检查项目的检查费用]×补偿比例
2、参加新农合农民住院分娩顺产的,一次性补偿100元。
3、门诊补偿比例:
凡参合农民在县、乡、村新农合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发生医药费用的,通过家庭账户资金进行补偿,补完为止,不能超过家庭账户的存款额。
4、大病救助补偿比例:
大病救助补偿比例是指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医药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且已获得封顶线补偿以外的报销比例。大病救助基金每人每年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16500元。
(1)申请医疗救助补偿的条件。
- 一年内住院医药累计费用10000元以上的;
-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委会证明;
- 乡镇合管办调查核实材料;
- 县合管办审核、批准,并公示无异议后支付救助。
(2)大病救助补偿比例。
- 住院总医药费用达10000-20000元,按总医药费用的10%给予补偿;
- 住院总医药费用达20001元至30000元,按总医药费用的12%给予补偿;
- 住院总医药费用达30001元至50000元,按总医药费用的15%给予补偿;
- 住院总医药费用达50001元至80000元,按总医药费用的18%给予补偿;
- 住院总医药费用达80001元以上按总医药费用的20%给予补偿。
(二)起付线:是指新农合基金对农民进行补偿时计算补偿费的最低起点,起付线以下的费用自己支付。
1、住院补偿起付线:
在乡镇卫生院住院起付线为30元;
在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起付线为150元;
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起付线为300元;
2、门诊补偿不设起付线。
(三)封顶线
封顶线是指新农合基金能够给参合农民最大补偿额度。
1、一年内累计住院补偿资金封顶线为3500元;
2、一年内累计门诊补偿资金,不能超过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存款额;
3、一年内累计大病救助补偿金和封顶线补偿金两项合计不能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年度内门诊医药费补偿,最高为本家庭账户上的基金总额,家庭账户资金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使用,隔年参合的家庭账户资金可以累计,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不能冲抵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或提取现金,农户户口注销(如中途迁移、死亡等)的可以通过诊疗使用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也不能提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补偿程序和操作办法: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先由病人结算交付后,住院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规定所需的有效证件、手续和参合交费专用收据到乡镇合作医疗办公室核算,并由医疗核算人员填写医药费用补偿凭单和病人合作医疗证后领取补偿。
(二)参合农民转往县外医院住院治疗的,除按上述(一)项要求外,还需凭县内定点医疗机及县合管办的转院和转诊证明方可到本人参合的乡镇合管办办理补偿。
(三)在外地经商、探亲、访友或打工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除按上述(一)项要求外,还需凭打工证明(由本人所在村民委或打工驻地单位出具),方可到本人参合的乡镇合管办办理补偿。
(四)乡镇合管办于每月5日前凭补偿凭单、住院者的住院证明、收费清单(或病历复印件)及住院收款单据(在本乡镇住院的还需报送住院者病历)报县合管办审查核准后,由县合管办汇总签报县财政部门核拨补偿款。
(五)凡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而无收费清单(或病历复印件)的,按总医药费不同比例的费用列入自付检查费用和自付药品费用。
1、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无收费清单(或病历复印件)的,按总医药费10%的费用列入自付检查费用和自付药品费用。
2、在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无收费清单(或病历复印件)的,按总医药费20%的费用列入自付检查费用和自付药品费用。
3、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无收费清单(或病历复印件)的,按总医药费30%的费用列入自付检查费用和自付药品费用。
(六)凡跨年度住院的,医药费补偿的核算标准、比例和额度以患者入院的当天起按当年补偿标准、比例及额度进行核算补偿。核算的总费用为入院至出院期间的总费用,不能分段按两个年度标准、比例和额度进行核算补偿。
(七)凡在上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农民,享受补偿待遇时间从下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得提前享受补偿。在本年度交费截止日期前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农民,享受补偿待遇时间自交费之日起至本年12月31日止。不在规定时间交纳年度合作医疗资金的(提前预交者除外),当年不得享受补偿待遇。
(八)凡在本村卫生所诊疗的参合人员,由村医统一拿处方、发票、参合人员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无处方、发票、合作医疗证的不予办理。在本村以外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的参合人员,由参合农民自己或村医持合作医疗证、门诊发票到所在乡镇合管办办理补偿手续。
(九)办理补偿时所持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必须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发票。
(十)补偿核对:各乡镇合管办按规定认真核对相应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并将原始凭证按统一格式填报或输入微机并按时报送至县合管办。一核对合作医疗证上参合人员与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人员是否相符(以合作医疗资金交款发票为准),二核对发生医药费用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与实际参合人员是否相符,三核对家庭账户资金使用和发生医药费用当事人当年度补偿额度是否超支。凡没有合作医疗资金交款发票或发票与合作医疗证参合人员不相符的,不给办理补偿;合作医疗资金交款发票丢失的,经核实后方可给予办理补偿。
县合管办要采取审核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以确保原始凭证的真实性。
(十一)补偿费的领取:参合人员领取补偿,原则上由发生医药费的当事人或者户主领取;发生医药费的当事人属未成年人的,由户主或者家长领取,户主或者家长不在的,由近亲成年人代领;凡领取合作医疗补偿款的,领款者必须持有有效的身份证明(本人户口薄或身份证)方可办理领款手续,无户口薄或身份证的,领款者要签字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 凡参合农民患急危重症病的可直接到市级(含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必须在入院当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住院急诊证明和合作医疗证到县合管办补办转诊手续,否则,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行合作医疗大病救助补偿制度,补偿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规定执行。
1、申请大病救助金必须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并提供大病救助申请书、住院诊断证明和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申请大病救助基金呈批表》各一份。
2、大病救助金的申请由乡镇合管办每月集中全乡镇的申请统一交到县合作医疗办办理。
3、大病救助金发放实行先审批后发放制度,各乡镇的大病救助金申请先由乡镇初审,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无误并按规定核定救助金额后,经县合管委领导审批,及时将救助资金划入乡镇合管办专户,然后由乡镇合管办统一到县合管办领回申请表和呈批表,再通知获得大病救助者到乡镇合管办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门诊费用纳入新农合住院基金补偿制度。
(一)补偿范围: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肾炎、甲亢、类风湿、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结核病现症患者在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补偿比例:在乡镇、县、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按总医药费(扣除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和非治疗该病种的药品费及非检查项目的检查费用后)的20%补偿。
(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确定: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确诊由县合管委指定的县内二名医学专家组成员共同诊断一致,并出具专家所在单位证明后,由县合管委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的补偿:参合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特殊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30%,其余70%列入总医药费按比例报销。
(一)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是指:彩色多普B超、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腹腔镜手术、血管造影、肿瘤介入治疗、珈玛刀手术、腹膜透析、血液透析、体外震波碎石、射频治疗、微波透热照手术、高压氧治疗和单项检查、治疗费用超过200元/次/例/脏器/部位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特殊材料是指:医用材料单种单次费用超过2000元的。
第二十九条 其它补偿:住院床位费按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普通双人房补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试行)》规定不予补偿的项目。
(二)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等费用:包括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空调费(术中和ICU病房除外)、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中药煎药费、病历工本费、医疗咨询、医疗鉴定费、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各种不孕(育)症及性功能障碍治疗费用、疗养院疗养的费用、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洗理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三)未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费用。
(四)自经治医生决定出院而住院病人未出院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工作、生活,居住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
(六)在住院期间参加合作医疗,本次住院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及其它费用。
(七)门诊、住院医药费发票丢失或发票字迹、数据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一条 补偿办法的调整:凡遇补偿办法的调整、补充和说明时,新的补偿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医药费用仍按原补偿办法核算补偿,新的补偿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药费用按新的补偿办法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全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作为定点服务机构。县外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委审定。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职责和权利,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必须持《平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接诊医生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验证、登记。
第三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以优质的服务优良的技术为病人提供服务,积极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第三十五条 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对需要转送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截留;对病情稳定,可以送回下级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要动员和督促病人出院,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严格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不得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八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合作医疗代表大会制度。由县合管委负责召开,每年召开1次会议。主要是听取合作医疗工作汇报、审议通过合作医疗方案、预算、决算等。代表由市四大家领导、离退休老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领导、村组领导、农民代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建立合作医疗村民代表大会制度。由各乡镇负责召开。每年召开1次。主要是听取农民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和建议,审查乡级合作医疗情况,并及时向县合管办反馈。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同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投诉,县合管办要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者本人,并向县合管委汇报。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监督。聘请有关监督机构的人员、老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威望的村民代表为社会监督员,对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公开、公示制度。县乡合管办、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四公开、一公示”(权力与义务公开、服务项目公开、用药目录公开、药品价格公开、补偿名单及金额公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行检查督导制度。各乡镇合管办负责对本级的合作医疗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县合管办要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督导工作。对检查结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检查处理意见,违反《平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的,将按细则中第九章奖惩措施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汇报制度。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汇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县人民政府和合管委、合监委报告。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实行考核制度。由县合管委组织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合作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或借用他人《合作医疗证》进行诊疗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费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出具假证明,签署虚假姓名,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出假发票,采取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建议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合作医疗运行受阻的。
(二)不按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影响合作医疗运行秩序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瞒报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有意拖延兑付报销补助和向病人索取好的。
(五)套用、转借合作医疗预拨基金,造成补偿短缺的。
(六)为他人及亲友提供虚假证明或知情不报。
(七)擅自更改标准,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八)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乡镇根据本细则制定本乡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施行,原平政发[2003]28号、29号、61号、93号及平政发[2004]90号、142号同时废止。其它解释和说明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